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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水北秘字第10310020230號函發布

 

第一條 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文化展示館場地使用效率,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費法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本要點所稱「場地」範圍如下:

一、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佳安東路7號及所屬庭院

二、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佳安西路4巷17弄1號及所屬庭院。

三、其他經本局認定之場所。

第三條 場地之使用,不得為影響本局相關活動及公務之進行;其用途以文化藝術展示、影劇拍攝相關文創產業活動及其他經本局同意辦理之文教活動為限。申請對象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依法登記之法人、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第四條 場地使用應於使用日十日前(不含例、休假日),備妥申請文件送達本局秘書室提出申請,惟經本局同意之緊急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經本局同意之緊急或特殊情形,仍應於指定期限前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補齊相關申請文件。申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申請單位應在本局通知之指定期限內送達主辦單補正,逾期視同放棄申請。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一),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送交本局核可:

一、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申請人為個人者請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提供正本以資核對。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檢附負責人及立案證明文件影本。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除前開資料外,並應檢具申請人之委託書。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檢附機關(構)申請函件。

二、使用場地企劃書、劇本或腳本,於本局拍攝部分應在劇本或腳本中圈記標示及其他必要之合成畫面設計稿。

三、維持場地內外及交通秩序之方案。

四、場地使用切結書。

五、工作人員名單。前項申請經本局核可,申請人未於核准通知送達後3日內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切結書者,不得使用。本局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並以本局為受益人,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予核可使用;核可後始發現有該等情事者,得撤銷原核可:

一、使用目的不符第三條之規定。

二、有第十五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尚未逾一年期限。

三、申請人如曾有一年內不受理申請之情事,於一年期限內再提出申請並獲核可後,經本局發現逕為撤銷該核可使用者,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四、違反電影法第26條禁止規定或有影響本局形象之虞者。

五、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第六條 同一場地若於同時段有多人申請使用,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但多人申請長期使用致場地時段不敷分配時,由本局協調解決或抽籤決定之。
申請使用本局場地,期滿後如需繼續使用,應於期滿日七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第七條 場地開放時間如下:

一、上班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

二、週休二日及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七時。前項場地開放時間,得由本局視實際需要調整。

第八條 本局因施工、重大活動或其他特殊情形,場地開放確有困難者,得暫停開放。

第九條 本局場地使用之收費基準如下:

一、保證金:每場地每次新台幣50,000元。

二、場地使用費:每場地每日新台幣10,000元。每小時新台幣2,000元,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申請使用場地10日以上者,佈置、預備或陳設之使用場地費,按上述場地使用費以1折收費,惟以3日為限。若佈置、預備或陳設時間發現有正式使用、展示或拍攝等行為,按上述場地使用費以全額收取。透過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文化局及其附屬機關審核,使用本局場地進行影劇拍攝,該場地使用費給予優惠,依實際狀況酌收五折費用。

第十條 保證金及使用費繳納方式:親自至本局繳費或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請自行吸收):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北水局412專戶,土地銀行石門分行015-056-06031-3帳號。

第十一條 使用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過程如須移動、修繕或改裝場地設施或物品,應經本局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變動,並嚴禁裝置對場地造成損害或不可拆卸之物品。

二、使用場地或本局現有之相關設備外,其餘物品應自備。本局場地不提供水及電。拍攝器材應自備發、蓄電設備,不得接用或串接本局相關設備。

三、使用場地,不得將場地內、外種植之樹木移植。

四、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本局不負保管之責。

五、未經本局同意,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六、使用過程如製造噪音,影響本局同仁上班及附近居民安寧,本局可逕行要求停止使用。若未立即停止使用,得由本局向噪音管制主管機關告發。

七、每日工作結束或場地使用後,應確實執行清潔工作。大型器具及垃圾等應自行清除、帶走,請勿留於場地內。

八、應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九、於使用結束後,除經本局同意保留拍攝場景,切結所有權歸本局者外,應於三日內將場地、設施及相關物品等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交還本局。若情形特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場地復原,應以書面敘明延遲原因及可完成復原之期限,向本局提供申請延遲復原。場地、設施及相關物品如損毀時,須於一週內完成補足、修復或賠償。
十、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本局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一、 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十二、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本局遭受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三、 本局人員不負維持場地內外交通及安全之責,申請人須評估並自派安全維護人員進行相關維安工作。拍攝作業之劇組人員在本局場地拍攝期間發生任何傷亡之意外事故時,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如造成本局人員或第三者任何傷害或死亡意外事故時,亦由申請人負責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本局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取得核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局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規定,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若因而致本局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使用場地結束後,經本局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後,無息退還保證金。申請人違反本要點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本局得先自保證金中扣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第十五條 本局得於核可通知中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於核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廢止原核可,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

二、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

三、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四、未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

五、有非經核可之營業行為。

六、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七、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或本局設施有危害之虞。

八、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遵從本局指示之行為。

九、其他致生本局損害之行為。

第十六條 本局有解釋申請人對於本要點疑義之權利;並得視狀況或業務需要適時修訂本要點。

第十七條 本局核可後,現場聯絡人於本局上班時間至本局秘書室領取場地鑰匙,申請單位不得複製該鑰匙。申請單位未遵守該規定,致本局受有損害者,申請單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要點經簽奉首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十九條 本要點自公布日施行。

 

附記:

一、 應備證件:

(一)場地使用申請表1式2份,1份由申請人(單位)填妥蓋章後自存,1份連同使用申請表送交本局存檔備查。

(二)使用場地企劃書、劇本或腳本,於本局拍攝部分應在劇本或腳本中圈記標示及其他必要之合成畫面設計稿。

(三)維持場地內外及交通秩序之方案。

(四)場地使用切結書。

(五)工作人員名單。

(六)身份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個人者請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提供正本以資核對。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檢附負責人及立案證明文件影本。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除前開資料外,並應檢具申請人之委託書。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檢附機關(構)申請函件。

(七)申請人或負責人存摺影本(退還保證金用)。

(八)使用場地,請配合遵守使用時間。其逾時費用依場地使用費之比例,從保證金中扣除。

二、 申請書內容核定後,申請人應於本局核准通知送達後3日內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切結書。

三、 退還保證金請另填寫保證金退還申請表(領據),據以辦理保證金退還手續。

四、 不得有攀爬、折損花木、喧鬧滋事或為其他妨礙公共秩序及安寧之行為,活動之音量不得違背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