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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1年5月日水北秘字第10111001780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水北秘字第10310027540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至第1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水北秘字第10610019260號函修正發布第1條、第11條及刪除第16條及第17條條文

 

第一條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十一份辦公 區場地開放使用管理,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費法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本要點適用範圍為十一份辦公區大草坪、中正堂及中山堂等區域(以下簡稱場地)。

第三條 場地之使用,不得為影響本局相關活動及公務之進行;其用途以下列活動為限:

一、 會議。

二、 教育訓練。

三、 體育活動。

四、 藝術表演。

五、 其他不違背法令或善良風俗之活動。

申請使用場地,不得為營利行為、宗教性活動、婚喪喜慶宴會、政治性活動或其他經本局認定不宜使用者。但經本局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場地使用應於七日前向本局秘書室提出申請。但民眾於大草坪從事一般休閒運動,則毋需申請。

申請人如為公務機關或學校應以公文函送本局申請使用,其餘申請人則應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一),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送交本局核可:

一、 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申請人為個人者請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為法人、公司或團體請附負責人及立案證明文件影本。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除前開資料外,並應檢具申請人之委託書。

二、 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 活動內容。

四、 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張貼地點及方式。

五、 使用場地所需搭建臺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 維持場地內外及交通秩序之方案。

前項申請經本局核可,申請人未於核准通知送達後三日內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切結書及其他費用者,不得使用。

本局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並以本局為受益人,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減(免)收相關費用:

一、 場地辦理活動之主辦單位為水利署暨其附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本局自辦者,免收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使用費。

二、 本局或水利署暨其附屬機關、上級機關,與民間團體或私法人共同主辦各項活動,免收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使用費。

三、 其餘政府機關(構)、學校辦理活動,如符合「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規定者,得免收場地使用費、保證金,但仍應收其他使用費。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予核可使用;核可後始發現有該等情事者,得撤銷原核可:

一、 使用目的不符第三條各款之規定。

二、 有第十四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尚未逾一年期限。

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申請人如曾有一年內不受理申請之情事,於一年期限內再提出申請並獲核可後,經本局發現逕為撤銷該核可使用者,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七條 同一場地若於同時段有多人申請使用,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但多人申請長期使用致場地時段不敷分配時,由本局協調解決或抽籤決定之。

申請長期使用本局場地,每期以六個月為限,期滿後如需繼續使用,應於期滿日七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長期使用者以每週三次、每次四小時為原則。但在不影響其他使用者之情形下,本局得准予增加每週使用場地之次數及時數。

第八條 場地開放使用時間如下:

一、 上班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九時。

二、 假日: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含彈性調整放假)上午七時至下午九時。

使用場地如逾下午六時起,視為夜間時段。

場地開放使用時間,得由本局視實際需要調整,並於調整日七日前於本局網站公告之。

第九條 本局因施工、重大活動或其他特殊情形,場地開放確有困難者,得暫停開放。

前項情形,本局將於停止開放日七日前於本局網站公告之。

第十條 本局場地使用之收費基準如附表二。假日及夜間時段場地使用費按表列加收二成。

第十一條 使用場地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使用設備器材,除本局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如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修復或照價賠償。

二、 使用本局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經本局核准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本局同意,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

三、 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本局不負保管之責。

四、 未經本局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 須在場地內外搭建臺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經本局同意後,始可於指定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搭建與使用時,並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 未經本局同意,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 嚴控音量,不得妨害本局同仁上班及附近居民之安寧。

八、 應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九、 於活動結束後,應於本局規定之時限內將場地、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交還本局。

十、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本局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一、 不得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動物,及應將攜帶之動物便溺清除。

十二、 不得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其他之營利行為。

十三、 禁止輪類器具(溜冰鞋、滑板、腳踏車、嬰兒推車等)進入草坪區。

十四、 禁止營火、野炊、夜宿及燃放爆竹煙火等行為。

十五、 未經許可,不得搭設棚、帳。

十六、 不得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廢棄物、破壞植栽等行為。

十七、 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或使用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本局遭受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十五款者,本局得於必要時強制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或使用人負擔。

第十二條 本局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取得核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局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規定,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若因而致本局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活動結束後,經本局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申請人違反本要點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本局得先自保證金中扣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第十五條 本局得於核可通知中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於核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廢止原核可,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一、 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

二、 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

三、 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四、 未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

五、 有非經核可之營利行為。

六、 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七、 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或本局設施有危害之虞。

八、 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遵從本局指示之行為。

九、 其他致生本局損害之行為。

 

附記:
一、 應備證件:

(一)場地使用申請表1式2份,1份由申請人(單位)填妥蓋章後自存,1份連同使用申請表送交本局存檔備查。
(二)場地活動企畫暨交通安全維持計畫。
(三)身份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個人者請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為法人、公司或團體請附負責人及立案證明文件影本。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除前開資料外,並應檢具申請人之委託書。
(四)申請人或負責人存摺影本(退還保證金用)。
(五)大型活動主辦單位環境維護表。
(六)勸募活動須另附內政部或本府社會局核准勸募活動函影本。

二、 使用場地,請配合遵守使用時間。其逾時費用依場地費之比例,從保證金中扣除。

三、 使用場地如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請註明其內容、張貼地點及方式。

四、 使用場地如需搭建臺架或電器設備,請註明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五、 申請書內容核定後,申請人應於核准通知送達後3日內繳交保證金。

六、 退還保證金請另填寫保證金退還申請表(領據),據以辦理保證金退還手續。

七、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須保障所有參與活動人員之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

八、 不得在本場地之地面、花木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噴漆、書刻、打釘、打樁、吊掛或為其他毀損行為。

九、 不得有攀爬、折損花木、喧鬧滋事或為其他妨礙公共秩序及安寧之行為,活動之音量不得違背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車輛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草坪。